利息支出是什么
利息支出是指臨時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以收付實現制作為記帳基礎的前提條件下,所謂支出應以實際支付為標準,即資金流出,標志著現金、銀行存款的減少。就利息支出而言、給個人帳戶計息,其資金并沒有流出,現金、銀行存款并沒有減少,因此,給個人計息不應作為利息支出列支。
會計處理
一、本科目核算企業(金融)發生的利息支出,包括吸收的各種存款(單位存款、個人存款、信用卡存款、特種存款和轉貸款資金等)、與其他金融機構(中央銀行、同業等)之間發生資金往來業務、賣出回購金融資產等產生的利息支出以及按期分攤的未確認融資費用等。
二、本科目應當按照利息支出項目進行明細核算。
三、資產負債表日,企業應按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準則計算確定的各項利息費用的金額,借記本科目,按合同約定的名義利率計算確定的應付利息的金額,貸記應付利息”、賣出回購金融資產款”等科目,按其差額,借記或貸記吸收存款——利息調整”等科目。
四、期末,應將本科目余額轉入本年利潤”科目,結轉后本科目無余額。
法律依據
1、借款費用是納稅人為經營活動的需要承擔的、與借入資金相關的利息費用,包括:(1)長期、短期借款的利息;(2)與債券相關的折價或溢價的攤銷;(3)安排借款時發生的輔助費用的攤銷;(4)與借入資金有關,作為利息費用調整額的外幣借款產生的差額。
2、納稅人發生的經營性借款費用,符合條例對利息水平限定條件的,可以直接扣除。為購置、建造和生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而發生的借款,在有關資產購建期間發生的借款費用,應作為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有關資產交付使用后發生的借款費用,可在發生當期扣除。納稅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費用應按經營性活動和資本性支出占用資金的比例,合理計算應計入有關資產成本的借款費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費用。
3、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的納稅人為開發房地產而借入資金所發生的借款費用,在房地產完工之前發生的,應計入有關房地產的開發成本。
4、(1)、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2)、集團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所屬企業申請使用,只是資金管理方式的變化,不影響所屬企業使用的銀行信貸資金的性質,不屬于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因此,對集團公司所屬企業從集團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辦法》第三十六條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團公司能夠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證明文件,其所屬企業使用集團公司轉貸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部分,允許在稅前全額扣除。(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農業生產資料集團公司所屬企業借款利息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837號 )(3)、因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借款利息,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納稅調整。對有規定借款限期的,可按照人民銀行制定的同類、同期貸款基準利率進行納稅調整;對未規定借貸限期的,可按照人民銀行制定的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進行納稅調整。納稅人在納稅年度內應計未計、少計利息支出的,不得移轉以后年度補扣。(浙地稅函[2004]548號)
5、 納稅人為對外投資而借入的資金發生的借款費用,應計入有關投資的成本,不得作為納稅人的經營性費用在稅前扣除。(《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 )納稅人為對外投資而發生的借款費用,除關聯方借款另有規定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資本化計入有關投資的成本。納稅人為對外投資而從關聯方借入資金,其發生的借款費用,按《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第三十六條規定執行。(浙國稅所[2003]45號)
6、企業向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借款,預提屬于當年度應承擔而按借款合同約定應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利息費用,允許稅前扣除。(浙地稅函[2004]34號)
7、納稅人之間相互拆借資金,借資方企業的股權結構沒有發生改變的,出資方企業從借資方企業取得的收入,能出具借資方企業主管稅務機關完稅證明的,按投資收益”處理;不能出具完稅證明的,出資方企業按利息收入"處理,借資方企業視作利息支出",按浙地稅函[2004]548號第一條的有關規定處理。(浙地稅函[2005]566號)
8、納稅人在生產經營期間,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實際發生數扣除;向非金融機構、本單位職工集資和其他個人的借款利息支出,為了便于計算,暫按下列辦法執行:
(1)凡不高于按照年利率12%計算的數額以內的部分,允許在稅前扣除。
(2)高于年利率12%而不高于本企業當年度實際取得同類、同期金融機構貸款最高利率計算的數額以內部分,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允許稅前扣除,超過部分不得稅前扣除。
(3)高于年利率12%而本企業當年度沒有取得同類、同期金融機構貸款或者實際取得的同類、同期金融機構貸款最高利率低于12%的,按上述第(一)款處理,超過部分不允許稅前扣除。(浙地稅函[2004]548號)
9、納稅人向非金融機構借款利息支出的標準仍按省局浙國稅所〔2005〕10號文件規定執行。納稅人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應附借款合同(協議)及發票。納稅人未按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利息,應按《征管法》有關規定處理。(浙江省國家稅務局關于2005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有關問題的通知) 企業將借入的資金又轉借給其他單位使用,應按規定結算利息,并繳納營業稅等稅費;資金使用單位憑對方單位開具的地稅機關監制的票據,按本文件若干政策問題第(二)條規定處理。(金地稅政〔200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