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訴訟法》傳訊條款的規定是什么?
《刑事訴訟法》靠前百一十七條: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
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二、《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應當予以逮捕。這一類逮捕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根據《規則》第139條第2款,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①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②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③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
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這是關于犯罪嚴重程度的規定。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以上的刑罰,而不是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等輕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罰的,才符合逮捕條件。
3、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
上述三個條件相互聯系、缺一不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同時具備這三個條件,才應當對其逮捕。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要求我國的執法機關對我國公民進行傳訊的時候,需要出示執法機關的執法證。并且,對于傳訊的時間上也有著嚴格的規定,并且,對于被傳訊的人員,執法機關需要尊重當事人的基本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