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彩禮是怎么定義的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民法典》中規定的“雙方未**結婚登記手續”,并非針對雙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雙方確已共同生活但最終未能**結婚登記手續,給付彩禮方請求返還彩禮,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并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具體返還的數額。
二、彩禮的性質
按照農村的一般習俗,訂婚要舉行訂婚儀式,婚約一方會向對方,或者各自的父母、親朋好友會向訂婚人贈送訂婚禮物,俗稱彩禮。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這種給付財物行為的性質應當加以區別對待:
1、基于包辦、買賣性質的婚約而發生的財物給付或者借婚約為名向對方索取財物。這種給付財物的行為因違反《民法典》的禁止性規定而歸于無效。《民法典》明確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2、婚約一方在平時給付對方一定數量價值較小的財物,以此來增進雙方的感情,進而促成婚姻的成立。這種給付財物的行為與婚約習俗無關,屬于正常的人際交往范疇,為一種無償的贈與。
3、婚約一方按照習俗給付對方一定數量價值較大的財物。這種給付財物的行為在性質上屬于婚約一方以結婚為目的而為的一種贈與,這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而不是一種無償的贈與。男女雙方的內心真實意思表示實際上是以婚姻的達成為預期的,這些財物在婚姻關系解除時是可以請求返還的。
因此在實際生活中遇到彩禮需要退還的情況,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是否可以退還,如果在符合退還的情況下對方拒絕退回,那么就可以通過法律手段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