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靠前監護人和第二監護人?
靠前順序監護人是父母,第二順序監護人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在靠前順序監護人死亡或者喪失監護能力時,可以有第二順序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靠前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二、監護人的職責
監護人的職責是依法履行對被監護人的義務,保護其依法享有的權利,監護人的法定監護職責是:
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
2、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
3、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
4、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訴訟;
5、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
6、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
如果按照個別人的意識將監護人進行順序上的分類,那其實父母身為靠前法定監護人的情況下,這種監護權當然也不是第二順序的監護人可以去所以剝奪的,包括國家有關部門認為父母失職要撤銷其監護權的情況下,也是應該有事實證據的。但是,不管是靠前監護人還是第二監護人,擔任當事人的監護人,承擔的監護職責就都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