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業破產重整與和解的區別是什么?
破產和解和破產重整的區別主要在于破產重整比破產和解程序更復雜,債權人通過破產和解成功的,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和解不成功的,由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破產重整申請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符合規定的,裁定債務人重整。而且特別要注意的是,破產和解制度著眼于通過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協商,減免債務數額及延緩債務履行期限,使債務人擺脫了經濟困難、避免破產。
我國《破產法》從盡力挽救我國的市場主體的角度出發,科學地設置了破產重整制度。該制度無論對參與重整程序的各參加人,還是對整個社會而言,都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1、對被重整的債務人而言,債務人重整的直接目的是挽救財務狀況惡劣或已暫停營業及有停業危險的公司,因其有繼續經營的價值、重整的可能和必要,從而予以重整使其免予解除或破產,并能夠清償到期債務,使瀕臨破產或已達到破產界限的債務人起死回生;
2、對債務人的債權人而言,若債務人重整成功,將有效避免一旦其進入破產清算所導致的債權清償比例過低這一現象的產生,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最差局面的發生,有機會挽回損失。
3、對社會整體利益而言的,因債務人重整的間接目的也是為保護債權人以及社會部分公眾的整體利益,其中包括了職工利益,故債務人的重整成功也有利于社會經濟的安定與發展。
另外,從全球范圍看,破產法發展的方向是更加注重企業法人特別是上市公司這樣的大型公司通過重整的方式獲得新生。
二、破產和解的程序
1、債務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2、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3、符合規定的,法院裁定和解公告;
4、債權人會議就和解協議草案進行討論;
5、協議通過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6、執行和解協議。
《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
在日常生活中,在公司宣告破產之后一般會及時的進行處理,處理的程序是有幾種的,包括破產重整程序和破產和解程序,每一種程序都有各自的特點,但是兩者是存在很多區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