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退職后的待遇標準如何確定?
造成職工退職的原因有兩種,一是屬于非因工殘疾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二是屬于一次性退職。
(1)屬于非因工殘疾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職的:
1951年5月1日~1952年12月31日:非因工病傷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而退職的待遇,按本企業工齡長短每月付給20~30%退職金;1953年1月1日~1978年6月1日:非因工病傷醫療終結,確定為殘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職的待遇,按是否需人扶助生活,每月付給40~50%非因工殘廢救濟金。
(2)屬于一次性退職的條件和標準:
1952年1月12日~1958年3月6日:因身體衰弱不能工作又不符合養老條件退職的待遇,按年齡大小和本企業工齡長短一次發給2~12個月工資的退職金(其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職,從1955年起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辦法》處理)。
1958年3月7日~1978年6月1日:①因身體衰弱不能工作,又不符合退休條件的,本人自愿退職;②對本單位生產(工作)無妨礙的;③連續工齡不滿3年,非因工病傷停工時間滿1年的;④錄用后在6個月以內,發現有嚴重慢性疾病不能堅持工作的。以上人員退職后,按連續工齡長短一次發給1~30個月的本人工資退職金。其中屬年老或因病退職的,另增發2~4個月的工資。
1978年6月1日以后按現行退職規定**,即職工退職后每月發給相當于本人標準工資40%的生活費,其中生活費達不到最低保證數者,分別按如下規定發給:1978年6月之日至1983年7月規定為20元,1983年調整為25元,1989年調整到40元。
勞動合同制工人可否享受退職待遇,勞動合同制工人不能享受退職待遇。據1986年7月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勞動合同制工人因工負傷或因職業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企業不能解除勞動合同,其待遇與本企業固定工相同;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醫療期滿后可以解除其勞動合同,但企業必須發給相當干本人標準工資3~6個月的醫療補助費,國家按其繳納養老基金年限每月或一次性發給養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