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銀行卡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就信用卡透支全額支付利息等條款的效力作出調整,過去有關全額支付利息方面的部分霸王條款或成歷史。
征求意見稿對信用卡透支、偽卡交易、網絡盜刷等方面做出審理銀行卡民事***案件的依據,尤其是在針對信用卡透支方面,征求意見稿作出了與現有銀行通行的罰息要求差別較大的調整,利好信用卡持卡人。
為正確審理銀行卡民事***案件,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適用范圍
靠前條(適用范圍)持卡人與發卡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特約商戶等相關主體之間因申領、使用銀行卡等行為產生的民事***,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銀行卡民事***,包括借記卡***和信用卡***。
二、信用卡透支
第二條(全額支付利息條款的效力)
【方案一】持卡人選擇最低還款額方式償還信用卡透支款并已償還最低還款額,其主張按照未償還透支額計付記賬日到還款日的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方案二】發卡行對“按照最低還款額方式償還信用卡透支款、應按照全部透支額收取從記賬日到還款日的透支利息”的條款未盡到合理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持卡人主張按照未償還透支額計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發卡行雖盡到合理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但持卡人已償還全部透支額百分之九十,持卡人主張按照未償還數額計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過高利息、復利、違約金的調整)發卡行請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約定支付透支利息、復利、違約金等,或者支付分期付款手續費、違約金等的,對于未超過年利率24%的數額,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超過年利率36%的數額,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于超過年利率24%,未超過年利率36%的數額,持卡人自愿支付后請求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訴訟時效中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發卡行向持卡人主張了透支債權,訴訟時效中斷:
(一)發卡行按約定在持卡人賬戶或者其他相關聯賬戶中直接扣劃透支款本息的;
(二)發卡行使用持卡人預留的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箱等聯系方式催收債權,催收通知到達持卡人,或者非因發卡行原因應到達而未實際到達持卡人的;
(三)發卡行以持卡人惡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主張權利的;
(四)其他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
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書面催收通知的簽收人可以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家屬或者持卡人授權主體。
三、偽卡交易
第五條(偽卡交易的概念)本規定所稱偽卡交易,是指他人偽造銀行卡刷卡進行取現、消費、轉賬等,導致持卡人銀行卡賬戶資金減少或者透支數額增加的行為。
第六條(舉證責任及事實認定)持卡人主張存在偽卡交易事實的,可以提供刑事判決、案涉銀行卡交易時其持有的真卡、案涉銀行卡交易時及其前后銀行卡賬戶交易明細、報警記錄、掛失記錄等證據進行證明。
發卡行主張爭議交易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權交易的,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全面審查當事人雙方提交的證據,結合交易行為地與真卡所在地距離、交易時間和報案時間、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用卡習慣、持卡人在銀行卡被盜刷后的表現等事實,根據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和優勢證據規則,綜合判斷是否存在偽卡交易事實。
第七條(發卡行的通知義務)
【方案一】因發卡行未即時告知持卡人銀行卡賬戶交易變動情況,導致無法查明偽卡交易事實的,發卡行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發卡行以持卡人未購買有償手機短信通知服務為由主張不負有手機短信通知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沒有手機或者雙方約定采用其他方式通知的情形除外。
發卡行有證據證明其已即時發出通知,該通知已到達或者非因發卡行原因應到達而未實際到達持卡人的,應認定發卡行盡到通知義務。
【方案二】因發卡行未即時告知持卡人銀行卡賬戶的變動情況,導致無法查明偽卡交易事實的,發卡行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發卡行以持卡人未對單筆交易額超過200元的銀行卡交易購買有償手機短信通知服務為由主張不負有該通知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卡人沒有手機或者雙方約定采用其他方式通知的情形除外。
發卡行有證據證明其已即時發出通知,該通知已到達或者非因發卡行原因應到達而未實際到達持卡人的,應認定發卡行盡到通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