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規定是什么?
為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的減刑、假釋補充規定如下:
靠前條 對拒不認罪悔罪的,或者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不予假釋,一般不予減刑。
第二條 被判處十年以上***,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被判處不滿十年***,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
被判處十年以上***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被判處不滿十年***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第三條 被判處***,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
***減為***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四條 被***緩期執行的,減為***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下***。
減為***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五條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減刑時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六條 對本規定所指貪污賄賂罪犯適用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二、減刑的法律規定是什么?
《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和假釋制度都是屬于我們國家法律當中非常重要的一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和假釋都是有司法解釋規定的,被判處***的,確實存在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2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