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采砂立案追訴標準有改變嗎?
沒有改變,非法采砂立案追訴標準是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非法采礦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靠前款)]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或者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五萬至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一)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
(二)采礦許可證被注銷、吊銷后繼續開采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開采礦產資源的;
(四)未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情形。
在采礦許可證被依法暫扣期間擅自開采的,視為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鑒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后予以認定。
二、構成非法采砂立案情節嚴重的情況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靠前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采礦,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
(四)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非法采砂立案的標準就是以上這些情況,涉及到具體的認定情況,還需要區分不同的涉案程度來處理,對于達到了嚴重的違法后果的,或者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的,那么司法機關還需要追究非法采礦人員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