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開設賭場的行為,在滿足了法律規定的立案標準之后,才能構成開設賭場罪。此時才能按照《刑法》中關于開設賭場罪的量刑標準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那么開設賭場罪的量刑標準是怎樣規定的呢?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具體了解。
一、開設賭場罪的量刑標準是怎樣規定的
開設賭場罪是指客觀上是否具有聚眾**、開設賭場、以**為業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聚眾**或者以**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罪的量刑標準是:
(一)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二)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并處罰金。
二、如何認定開設賭場罪
(一)聚眾**和開設賭場罪比較
所謂聚眾**,是指組織、招引多人進行**,自己從中抽頭漁利。這種人俗稱“賭頭”,賭頭本人不一定直接參加**。
所謂以**為業,是指嗜賭成性,一貫**,以**所得為其生活來源,這種人俗稱“賭棍”,這里要注意**行為的時間延續性和長期性。在具體認定上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所謂開設賭場,是指開設和經營賭場,提供**的場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進行**,本人從中營利的行為。
(二)聚眾**罪和開設賭場罪的區別
聚眾**與開設賭場均有為**提供場所、賭具等物質便利條件的行為,兩者的區別在于:
1、聚眾**的規模一般較小,賭頭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際關系在小范圍內組織他人參賭,聚眾**行為中其成員相對固定,同時賭頭也參與**;開設賭場具有一定的規模,參賭的人員眾多。
內部有嚴密的組織和明確的分工,有賭場服務人員在賭場內負責收費、記賬、發牌或洗牌,有專人望風,參賭人員由賭徒介紹或熟人帶路,才能進入賭場參賭。
2、聚眾**一般具有臨時性、短暫性的特點,組織參賭人員在一次**結束后,下一次**又須再次組織;開設賭場具有持續性和穩定性特點,只要在其時間內、**人員來到賭場均能進行**活動。
3、賭具的提供,聚眾**中的賭具有時由召集者提供,有時由參賭者自帶;開設賭場中的賭具一般由賭場提供。
4、聚眾**的**方式一般由參賭人員臨時確定;開設賭場的**方式具有多樣性,一般由經營者事先設定,提供籌碼,有時還有一定的**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