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往往是車主為了推卸、逃脫責任而做出的舉動,但是這種舉動會影響到車主的獲賠問題。關于
肇事逃逸保險公司是否賠償,不同的情況會有不同的處理結果,以下就是具體介紹,您可以仔細的了解一下。
肇事逃逸者要求保險公司理賠
2009年10月31日,金某開車將李某撞死后逃逸,次日自首并向死者家屬賠償38萬元。金某曾于2009年2月為汽車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商業險,故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交強險死亡賠償金11萬元,第三者商業險賠償金10萬元。那么,肇事逃逸保險公司是否賠償?結果是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理由是雙方簽訂的商業險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肇事逃逸不予賠付”。金某的律師認為,“交通肇事逃逸不予賠付”的約定屬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根據2009年新版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有提示注意和解釋說明的義務,保險公司未盡上述兩項義務,該條款對金某無效。
法院判決保險公司部分賠付
關于肇事逃逸保險公司是否賠償,根據2002年修訂的舊版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內容,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2009年修訂的新版保險法則規定,保險公司不僅要說明免責條款的內容,還要對保險條款作出明顯的提示;如果沒有明顯提示及明確說明,免責條款就不產生效力。
經過審理,法官認為,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是每個公民都應知道的法律規定和道德規范,金某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完全可以理解該條款的意思,保險公司無需特別說明就已盡到解釋、說明的義務。法院當庭判決保險公司向金某支付交強險死亡賠償金11萬元,而對10萬元第三者商業險賠償不予支持。
保險公司免責條款有效
在保險法領域,免責條款是指保險公司為了避免自己無限度承擔保險責任而訂立的,免除或減輕保險人義務,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險人權利的保險條款。
新修訂保險法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金某與保險公司于2009年2月訂立保險合同,早于新保險法頒布的時間,因此判決應當適用2002年修訂的舊版保險法。關于免責條款的效力,2009年的新版保險法規定更加嚴格。實踐中,新版保險法頒布前訂立的保險合同大多未對免責條款作出明顯提示,如按新版保險法執行,這些免責條款都將歸于無效。
同時,對肇事逃逸者進行商業險的賠付,無疑會降低逃逸者的違法成本,增加全社會的道德風險。
交強險死亡賠償金應當賠付
關于肇事逃逸保險公司是否賠償,其中,交強險的法律性質與商業險不同。商業險是投保人為分散風險、“轉嫁”自身責任而投保的險種,交強險則更具有公益性質,它的首要目的在于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時、合理地填補其遭受的損害,進而維護社會大眾的安全與權益。
基于上述目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未將交通肇事逃逸列入免除保險公司賠償責任的四種情形之中。我國侵權責任法第53條也明確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關于肇事逃逸保險公司是否賠償,不同的責任判定決定了保險公司的賠償問題。一般情況下,保險公司都是有免責條款的,如果保險公司盡到了解釋說明的義務,那就有拒賠的理由,如果沒有解釋說明,保險公司可能要賠償部分,但是,交強險的法律性質與商業險不同,保險公司應該賠付交強險死亡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