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均為提供服務的合同。委托人與行紀人、居間人訂立合同是基于互信關系,委托人可以利用行紀人的資產、信用、交易關系及有關業務知識,利用居間人的信息資料、業務經驗及相關知識。行紀人與第三人直接發生法律關系,為委托人的利益**貿易業務,居間人作為中介人也是為委托人作成交易服務。
其次,行紀合同、居間合同均為雙務、有償、諾成、不要式合同。
行紀合同與居間合同的區別
靠前, **事務的范圍不同。在我國行紀業務主要包括**購銷貨物、寄售商品和有價證券的買賣等業務,行紀行為屬于動產和有價證券買賣等商事行為。居間的業務范圍較廣,除法律禁止交易的事項以及國家管理的未允許放開市場經營的重要生產資料和部分生活資料以外,均可以進行居間服務。關于婚姻中介,婚姻關系不能簡單地理解為一種合同關系,因而婚姻介紹不屬于居間的業務范圍,應由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調整。
第二, 合同的標的不同。所謂標的即合同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行紀合同中行紀人為委托人提供的服務不是一般的勞務,而是行紀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系,為一定的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的實施是委托人與行紀人訂立行紀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紀合同的標的是行紀人為委托人進行一定的法律行為。居間合同的標的是居間人為委托人進行一定的事實行為,居間人為委托人提供特定的勞務即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居間人所**的事務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意義,而行紀合同中行紀人受托的事務是法律行為,這正是行紀合同與居間合同本質上的區別。
第三, 與第三人的關系不同。由上述本質區別必須引申出二類合同中行紀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居間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兩種關系上存在著很大的差別。民法典第958條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行紀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系相對于行紀合同本身來說是外部法律關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規則,行紀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即發生在行紀人和第三人之間,盡管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所生的權利義務最終歸屬于委托人,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也應充分考慮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委托人對行紀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合同無權干涉,行紀人對合同直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在第三人不履行與行紀人的合同中所約定的義務時,該義務的不履行所帶來的不利后果應由行紀人承受,如行紀人不能對此不利后果及時彌補而最終給委托人帶來損害的,委托人有權依據與行紀人之間的合同向行紀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當然行紀人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介入”不同。行紀人在一定條件下有介入權,居間人在特定情形下承擔介入義務。行紀人的介入權,即行紀人接受委托買賣有市場定價的商品時,除委托人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出賣人或買受人的權利。行紀人的介入權是法律規定的結果,是一種形成權,使委托人和行紀人之間產生了買賣合同,從締約程序的角度講可以認為委托人的委托就是要約,行紀人的自行交易就是承諾。一般情況下為保障行紀人為委托人的利益活動行紀人不得自行交易即介入。委托人的自行交易需要一定的條件:首先行紀合同合法存在,其次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的商品采用市場定價,再次委托人沒有不允許自行交易的意思表示。
居間人的行為本身是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的;但是行紀人是受到委托的事務,因此只能是法律行為,由此也能知曉,居間合同可以是有償也可以是無償的,而行紀合同必須是有償的,兩者的共同點除了都需要提供服務還都屬于不要式合同。